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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經濟法看我國綠色建筑的發展問題
點擊次數:1609 更新時間:2013-05-20

   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壽命周期內,zui大限度地節約資源(節能、節地、節水、節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和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①。自上世紀90年代綠色建筑概念引入我國,我國就開始了建設綠色建筑的實踐。截至2010年底,已評出114個標識的綠色建筑。2012年,*、住房城鄉建設部聯合發布通知指出,力爭到2020年綠色建筑占新建建筑比重超過30%[1]。目前關于綠色建筑的研究多集中在科學技術領域,筆者在考察影響目標實現的因素時發現,法律對各種利益關系的權利義務配置至關重要,處于制度層次的法律是推動綠色建筑發展的重要保障。綠色建筑法本質上屬于經濟法,經濟法要求處理好政府與市場、法律與政策和市場中各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本文擬從以上幾組矛盾關系中發現我國發展綠色建筑中的癥結所在,并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一、綠色建筑發展的主導力量———政府還是市場
  建筑建造及其使用運行、既有建筑改造和建筑壽命終結后處理的人類活動會對能源和環境帶來巨大影響,這一規律已越來越被人們所重視。發展綠色建筑,一方面是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實現社會利益本位的要求;另一方面,綠色建筑本身也符合社會公眾的私人利益,綠色建筑可使私人消費者使用舒適、環保的居所,又不必支出更多的資源和使用費用。所以,發展綠色建筑具有兩個方面的積極性,即政府為了維護社會公益而大力提倡發展綠色建筑,積極推動綠色建筑的開發和建設,消費者為了私人利益而有動力購買和使用綠色建筑。因此,與其他市場一樣,在綠色建筑發展過程中應當存在兩種發揮作用的力量。但是,目前在我國綠色建筑發展過程中,綠色建筑的開發建設主要是依靠政府通過行政手段來推動的,政府通過發布大量的政策文件和具體的行動計劃實施發展綠色建筑的規劃,在實際上發揮著主導作用。具體開發建設綠色建筑的開發商更多地以追求利潤為天職,以利用政府政策爭取補貼、稅收優惠為主要目標。而消費者似乎并不買綠色建筑的帳,只關心房屋的位置、面積、建造質量、總體價格等,對房屋的綠色指標并不關注。也就是說,在目前的綠色建筑市場中,政府似乎在唱獨角戲。后兩個主體的這種“依賴”、“無所謂”的心理和行為很不利于綠色建筑市場的進一步發展。
  經濟法學原理認為,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政府干預是必要的。同時,即使政府有必要進行干預時,該干預也是要有限度和界限的[2]。具體到綠色建筑市場,我國政府的干預是否必要和合理,要分情況分階段進行具體分析。在我國一直以來實行的“強政府、弱社會”治理模式下,市場的啟動多由政府來進行,因此,在綠色建筑發展的初始階段,政府強有力的推動和干預是必要的。自發緩慢形成的綠色建筑市場與保護環境、節約能源的社會目標相差過遠。所以,政府的強行啟動和強制要求是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的。在市場啟動之后的一段時期內,政府的干預也有繼續存在的必要,在我國已經發生過很多政府*退出后,某些領域的市場立刻土崩瓦解的先例。但是,等市場有了一定的自我造血功能之后,政府就應當大幅度退出,以釋放市場主體交易的自由空間,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自主作用。此時,政府對市場的干預范圍、方式和形式要有根本性的變化。具體而言,政府應當將綠色建筑發展的主導權交還社會和市場本身,主要的干預領域應限制在制定綠色建筑法律、完善綠色建筑市場環境、規制綠色建筑市場秩序之內;干預的方式也要從微觀干預向宏觀干預、從具體干預向抽象干預、從直接干預向間接干預轉化。
  在綠色建筑立法方面,國家和政府應該結合我國資源、能源現狀,結合當前的經濟實力和社會總體發展水平,制定發展綠色建筑的總體目標和科學的發展戰略,并在此基礎上構建一系列切實可行的法律制度體系。特別要注意對綠色建筑發展進行宏觀調控,擴大法律監督的覆蓋面,以促成全國綠色建筑市場的形成。其次,政府應當將對綠色建筑市場的監管放在重要地位。在綠色建筑市場環境方面,*政府主管部門應組織專家定期檢查地方政府、企業建筑節能實施計劃及進展情況。針對綠色建筑良莠不齊、惡性競爭和假冒偽劣充斥等市場秩序混亂的現狀,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監督和管理機制,建立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3](P36)。zui后,政府應注重結合利用直接行政手段和間接經濟激勵手段,協調開發商、消費者、社會中介等各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對于開發商,除了重點利用補貼、稅收優惠等經濟手段進行引導外,應當加強市場準入、資質、行政責任等方面的監管和責任追究;對于消費者,則主要應運用信息披露、*等激勵手段;對于社會服務中介,在zui初階段要大力扶持和培育,成熟后要更多運用市場監管手段進行管理。
  二、綠色建筑發展的行為準則———法律還是政策
  綠色建筑法具有經濟法的一般特征,具有很強的政策性。而綠色建筑本身主要是科學技術發展的產物,綠色建筑的標準是不斷發展的。那么,綠色建筑法是否就可以流動不居呢?綠色建筑法律與政策的關系應當是怎樣的?
  在我國,廣義上的綠色建筑法構成層次十分豐富,既有“節能法”這種位階較高的法律,又有“綠色建筑標準”這種具體的技術性規范,還有數量眾多的各地根據情況制定的政策。筆者認為,處理好綠色建筑法律與政策之間的關系的原則是,綠色建筑法律規定綠色建筑發展總體的理念、原則、強制性標準等zui低要求,其余的事情交由政策、標準來完成,要充分發揮政策、標準的作用。這樣設計的現實基礎是,除了科學技術不斷發展的因素外,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的氣候條件、地理環境、自然資源、經濟發展、生活水平與社會習俗等都有巨大的差異,作為未來建筑發展方向的綠色建筑與區域氣候、經濟條件等密切相關。如果全國搞一刀切或者綠色建筑的標準固定不變,就會與發展綠色建筑的理念和價值要求發生較大的偏差或者背道而馳。
  要完善綠色建筑政策、標準體系,一方面要正確對待國外標準,另一方面要建立適合各區域特點的綠色標準。事實證明,國外綠色建筑的價值理念是值得借鑒的。但是,某些國家的綠色建筑的具體指標嚴重忽視甚至背離了我國不同地域的能源資源供應特點和建筑功能需求,會帶來極大的技術隱患和不正確的社會導向,因此,要正確甄別國外政策和標準,然后再決定是否適合我國實際。同理,在國內,如果用一個標準去統一要求所有的建筑,是不現實更是不符合綠色原則的。例如,我國陜北延安一帶的窯洞建筑,順坡而建,冬暖夏涼,既節約土地,又節約能源,早已是“綠色建筑”。后來政府要求建造統一的綠色樓房建筑,這些建筑遠不如以前的窯洞“綠色”,反而失去了當地原有的綠色節能優勢。所以政策、標準的制定要因地制宜,不同氣候地形區的建筑的綠色標準應當不一樣。再如,日本自2003年頒布了針對新建建筑的評價標準后,目前已先后頒布了針對既有建筑、改建建筑、新建獨立式住宅、城市規劃、學校以及熱導效應、房產評估的評價標準,并即將頒布和實施針對都市的評價標準[4]。可見,不同類型建筑的綠色標準也可以不一樣。此外,這里必須指出的是,不同區域的建筑、不論新建建筑還是既有建筑,其綠色標準的政策、標準要求必須是不斷提高的,不能倒退①。我國有一項規定是,提倡地方的綠色標準要高于全國統一的標準,這一規定正體現了綠色標準的高要求趨勢。當然,政策、標準的變化性、趨高性并不意味著在實施過程中可以恣意行事,因為在現代社會中,即使政策的干預也必須受法律實體目標的引導和法定程序的約束。另外,完善綠色建筑政策、標準體系,還需要建立全面的綠色標準體系。從目前我國頒布的綠色建筑相關法律法規來看,我們只有綠色建筑“節地”與“節能”方面的相關規定,而對于“節水”、“節材”以及建筑外環境保護方面尚未規定詳細的標準或者根本就沒有相關規定。綠色建筑是一個系統工程,各個部分之間存在相互影響和促進的關系,只有制定全面的綠色標準,才能實現能效節約的zui大化。
  三、綠色建筑發展的原動力———開發商還是消費者
  前文提及,我國目前綠色建筑市場發展的一個主要障礙是,綠色建筑的私人受益者沒有覺醒②。綠色建筑所具有的節能、環保、舒適和低成本等優勢,并未被消費者所認識和接受。目前國家對綠色建筑的宣傳范圍很有限,多停留在更有商業眼光的開發商層次。其實,綠色建筑法的調整對象應包括更廣泛的四個方面的關系:(1)國家在綠色建筑活動管理、指導過程中發生的縱向關系;(2)不同*門、不同科技領域之間在研究、開發、協作和管理綠色建筑過程中所發生的橫向關系;(3)綠色建筑部品生產商與開發商之間發生的權利和義務關系;(4)開發商與綠色建筑所有者、使用者(即消費者)之間的關系等。目前政府特別重視*、第二、甚至第三個關系,而對處于綠色建筑交易末端的消費者重視不夠。實際上,消費者的zui終選擇才是zui重要的,綠色建筑的使用者、所有者的需求和偏好是綠色建筑開發建設的zui終原動力。試想,如果消費者不認可、不接受綠色建筑,綠色建筑市場如何得以建立和正常運轉?所以綠色建筑法律和政策激勵的主體還應當包含甚至應當主要是消費者群體。在目前狀況下,注重綠色建筑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下移”是促進發展綠色建筑市場的主要努力方向。“主體下移”、重視消費者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明確和強化開發商綠色建筑中綠色信息披露的義務。如我國《節約能源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需在房屋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這些規定似乎很完善,但是這些規定僅僅屬于“應當怎樣”的倡導性規范,對開發商的綠色信息披露義務的約束力還比較弱。在這種制度設計下,如果開發商對建筑物的綠色信息不予披露,也不會對消費者承擔法律責任③。筆者認為,解決問題更有效的辦法,可以從消費者權益保護和消費者知情權角度去尋找。房屋屬于消費商品,這一觀念早已被立法所接受,而且房屋還是消費者一生中zui大價值的消費品,這也已經被我國居高不下的房價所證實。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將房屋納入交易客體、消費品和商品之列理所當然。既然如此,那么針對于國于民如此重要的綠色建筑,將其中的綠色信息披露義務上升為開發商的強制性信息義務,并規定開發商對消費者的相應民事責任,是非常必要的。這樣,通過明確開發商的綠色信息披露說明義務,實現消費者知情權,就能夠促進消費者對綠色建筑的了解和激發購買行為。二是將綠色建筑中的綠色因素轉化為一定的*,明確體現于商品房交易價格中,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色建筑。目前,在房屋價格的構成中,沒有綠色優惠的扣除這一部分內容,這就使得消費者無法直接體驗綠色建筑給其帶來的實際益處。如果將建筑物的能耗測量計算清楚,將開發商和消費者分攤的成本比例、政府補貼等優惠均在價格構成中一一列出,讓消費者實實在在地看到綠色建筑的優惠、成本的回收預期等,這在一定程度上必會促進消費者的積極購買行為。
  四、綠色建筑的評價主體———開發商還是社會中介
  目前,我國綠色建筑市場發展面臨的主要障礙還有市場誠信的缺乏問題。某一建筑到底是綠色的還是非綠色的?這是一個問題。由于建筑工程的復雜性以及科學技術信息在開發商與普通消費者之間的不對稱性,消費者往往對號稱“綠色建筑”的建筑持有懷疑態度。在開發商和開發商之間,如果缺乏科學的評價機制和體系,誠信的開發商和不誠信的開發商可能會同樣獲得綠色建筑的稅收優惠、貸款貼息等益處[5]。因此,建立建筑能效測評標識和綠色建筑評價制度,是解決市場信息不對稱、建立和發展綠色建筑市場的核心問題之一。基于這一認識,我國正在推進建立綠色建筑評價體系。該體系包括建筑節能產品能效分級認證和能效標識管理制度、節能建筑評定體系、建筑能耗性能評級和綠色建筑性能評定分級等等內容。而要完成和實施該評價體系,就必須建立專業、客觀、公正的綠色建筑鑒定認證機構及相關機制。
  綠色建筑鑒定、認證服務中介的使命應當由誰來擔當呢?常見的一種現象是,很多開發商單方面號稱自己所建造的建筑為綠色建筑。事實上,在綠色建筑法律關系的關聯主體中,除了開發商,還有消費者兩者都不能擔當綠色建筑的鑒定、認證主體。因為他們是綠色建筑的開發建設者和使用者,都是綠色建筑的直接當事人,當然不能為自己的產品或消費品直接做裁判。那么,政府能否擔當此任呢?也不能。因為一方面政府沒有能力提供這樣的專業服務,另一方面,根據經濟法原理,政府一般不能作為市場主體直接經營。經濟法原理認為,第三種力量———社會中介可以緩沖和克服公權力行使中的僵硬化和非專業化的缺陷,且社會中介是獨立的第三方主體,只有它才有可能向市場提供客觀、公正、專業化的技術認證、鑒定、信息咨詢等服務。所以,建筑能效測評和綠色建筑評價要由社會技術服務中介組織來完成,而不是由開發商(或者消費者)自己來承擔,更不能由政府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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